帶包裝的食用農產品需要標注保質期嗎?

發布日期:2023-2-10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桂01行終16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南寧市青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金洲路34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50103MB1584909X。 法定代表人李影,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婷,南寧市青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牛利娟,廣西思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朱發賢,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北海市鐵山港區。 第三人(一審第三人)廣西大洋城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金湖路59號地王國際商會中心1-5層。 法定代表人董學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武杰,超市店長。 上訴人南寧市青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青秀區市監局)與被上訴人朱發賢、第三人廣西大洋城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城公司)食品行政答復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7行初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30日組織當事人到庭就本案爭議事項進行了詢問。上訴人青秀區市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婷、牛利娟,第三人大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武杰到庭參加詢問,被上訴人朱發賢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朱發賢向南寧市食品藥品投訴舉報受理中心投訴舉報稱:投訴舉報人2019年9月21日至被舉報人大洋城公司購買其銷售的“紅心西柚”1盒,花費17.8元,打印時間:2019年9月18日,保質日期:2019年9月20日,產品條碼:2816035017801。原告認為涉案產品已過期,請求被告依法處罰并獎勵舉報人。舉報材料還包括購物小票一份,商品照片兩張。被告在接到上述投訴舉報后,于2019年9月29日對被舉報商家進行現場檢查。檢查發現被舉報人大洋城公司生鮮區未發現打印時間為2019年9月18日,保質日期:2019年9月20日,產品條碼:2816035017801的過期產品“紅心西柚”。2019年10月8日,被舉報人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進銷存臺賬、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水果配送單等材料。2019年11月5日,被告對被舉報人生鮮部經理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在筆錄中被告工作人員要求被詢問人對標簽內容進行整改,被詢問人當場提供了整改之后沒有保質日期的“紅心西柚”標簽。2019年7月5日,被告作出《關于舉報“紅心西柚”產品核查情況的答復》(以下簡稱被訴行政答復),主要內容如下:你舉報大洋城公司銷售過期“紅心西柚”的問題,現將調查處理情況反饋如下:一、2017年9月29日,我執法人員對大洋城公司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未發現你舉報的產品在銷售。二、經被舉報單位工作人員確認,你在大洋城公司購買的“紅心西柚”是其銷售的。二、經查,大洋城公司工作人員陳述上述“紅心西柚”產品是整箱購進,為了美觀分裝到透明塑料盒子(無蓋)并加封保鮮膜。保鮮膜上貼的價格標簽上標示的保質期是大洋城公司信息部系統設置的格式,其能提供產品供應商的資質材料、產品合格證明及購銷存憑證。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規定,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故我局認為你舉報的“紅心西柚”屬于農產品。根據《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綜上,針對大洋城公司自主包裝紅心西柚加貼的價格標簽,我局認為無法確定保質期。我局已責令大洋城公司整改,要求其按規定整改價格標簽,其于11月5日提交了整改報告,我局于2019年11月7日對大洋城公司進行二次復查,自制的水果價標簽未見標示有保質期,其已按規定整改完成。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我局對你舉報的事項不予立案。如你有證據證明上述紅心西柚需標示保質期的,請及時向我局提供,我局將繼續跟蹤調查。四、關于你提出獎勵的情況,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的獎勵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對該被訴行政答復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钡谝话俣臈l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薄妒秤棉r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十)項規定:“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在本案中,原告購買涉案商品時的日期,已經超過第三人自行在商品標簽上標注的保質日期。而既然第三人給涉案商品標注保質期,就應當依法遵守上述規定進行銷售活動。被告以涉案商品系農產品,無法確定保質期為由,即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青秀區市監局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朱發賢作出的被訴行政答復;二、被告青秀區市監局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朱發賢的舉報重新作出處理;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青秀區市監局負擔。 上訴人青秀區市監局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涉案農產品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標注保質期的食品,本案第三人對涉案農產品標示保質期是信息系統格式打印,該標示并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涉案農產品是否超過保質期,且實際上該產品并未超過保質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規定,需要標注保質期的主體是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而本案中的第三人并不屬于前述主體的范圍。此外,農產品只有“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附加標識的”才應當包裝或附加標識?,F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涉案的農產品屬于需要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范疇。但是,從該條第二部分“包裝物或標識應當按照規定表明產品的.....保質期......”分析,需要包裝或附加標識的農產品應該是可以確定保質期的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衛生部2012年2月24日實施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關于保質期的適用有了明確規定,即第一條第一款“范圍:本標準適用于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包裝食品標簽和非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預包裝食品標簽”以及第二條第五款“保質期: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關于食品保質期的適用前提是該食品為“預包裝食品”,即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在本案,涉案農產品為“紅心西袖”,為農業初級產品,不需要通過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中即可單獨銷售,不屬于預包裝食品,因此,涉案產品不適用于法律規定的“保質期”。另外,本案第三人對涉案農產品標識保質期系電腦信息系統格式打印,該標識并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出涉案農產品是否超過保質期。一般情況下,該類型產品在市場的保質期限為2個月,從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來看,涉案“紅心西柚”在2019年8月22日檢疫合格入境,并于2019年9月21日銷售至被上訴人,時間差為一個月,因此,該“紅心西柚”并未實際超過保質期。(二)上訴人按照法律程序對第三人進行調查、整頓,已在職權范圍內履行了法定職責。且對于第三人不予立案,系上訴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框架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并無不當。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投訴舉報事項后,對第三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并責令其進行整改,處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即對案件決定是否予以立案。在本案,上訴人對第三人開展調查過程中,并未發現其正在銷售涉案類型產品,且其積極配合上訴人調查、按照要求進行整頓,另外,其所銷售給被上訴人的產品并未造成危害結果,因此,上訴人認為其違法行為輕微,對其行為不予立案,屬于行使自由裁量權,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三)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以及判決部分明顯存在錯誤。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部分認定“2019年7月5日,被告作出被訴行政答復”以及判決撤銷被告青秀區市監局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朱發賢作出的被訴行政答復明顯存在錯誤。在本案,被上訴人在2019年9月21日購買涉案產品,于2019年9月23日向上訴人投訴。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的投訴答復不可能是在2019年9月21日以前。綜上,一審法院未綜合考量涉案農產品的性質類型,機械解讀法律,以及在未查明案件事實情況下,徑行作出判決,導致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糾正。二、一審法院判決所適用的法律錯誤?;谇笆?,涉案農產品不屬于應當予以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食品,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及《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十)項的規定,以此認定涉案農產品已過保質期是錯誤的。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朱發賢未提交答辯意見。 第三人大洋城公司陳述稱,其在接收到投訴后第一時間進行了整改,其他意見與上訴人的意見一致。 經審查,本院確認一審判決確認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作為定案依據。據此,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答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本案中,涉案“紅心西柚”為食用農產品,由于其產品的特性,我國法律法規沒有對其包裝和標識的保質期作出強制性規定。也即對柚子食用農產品銷售而言,生產經營者即使沒有在其包裝和標識上標注有保質期,也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十)項規定:“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上述規定的“保質期”應理解為“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保質期”。本案第三人大洋城公司雖然于2019年9月21日銷售標注有保質期為2019年9月20日標簽的“紅心西柚”,但其所銷售的涉案“紅心西柚”屬于可以豁免標注保質期食品,其質量可以通過外觀和觸摸等觀感去判斷,第三人銷售的涉案“紅心西柚”并不存在影響食品安全問題,不屬于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情形。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訴人青秀區市監局經調查后認為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經營標注虛假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結合涉案食品的貨物價值,社會危害程度及第三人的整改情況,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符合上述《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第十七條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審判決認定被訴行政答復作出時間為2019年7月5日系筆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被訴行政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判決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20)桂0107行初6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朱發賢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共計100元,由被上訴人朱發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曉霞 審判員  傅朝霞 審判員  戴聲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麗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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